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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284号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2016年4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留宿于许昌市魏都区煤场中段邹某丙的租住处,趁被害人邹某丙外出,将邹某丙放置于租住处的2000元现金和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X552WE6110)盗走,后经价格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040元。所得赃款自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邹某丙的陈述,证人邹某乙、马某、陈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及执行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管制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余刑管制六个月零二十五日,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六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

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