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149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2004年12月2日出生,西宁市虎台小学五年级学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千家福家具博览中心销售导购,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1,女,汉族,1950年7月28日出生,青海省第一毛纺厂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某1,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某2,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1、马某1、马某2法定继承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1、马某1、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我爷爷马某3在医院突发心肌梗塞病逝,我父亲又于2012年8月去世,我要求继承我爷爷生前遗留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三被告辩称意见一致,认为马某3老人病重期间留有口头遗嘱,将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留给二儿子马某1,且李某某已将马的姓氏改为李姓,李某某无权继承马某3的遗产份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4年12月8日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曾用名马某某)是马某某4与李某某2的婚生子。2.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7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马某某4于2012年8月7日死亡,李某可以继承其父亲的份额。三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马某3(系马某3的弟弟)证明,2009年马某3在高心所住院时,马某3说因为给老大马某4买了二手房,所以小桥的房子就给马某1,至于马某2什么都没说,病房里有杨某1,再没有其他人。2.证人杨某2(系被告杨某1的妹妹)证明,2009年7月我姐夫在高心所住院,由我负责送饭,大概一天中午时,病房里我姐、马某2、我姐夫弟弟马某3在场,马某3说小桥医院的房子留给马某1,因为给马某4买了房子,小桥医院的房子跟马某4没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都是原告家的亲戚,无法确定是否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是客观存在的内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因证人间的证词相互矛盾,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某1与被继承人马某3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及原告之父马某4三个子女。1998年夏,被继承人马某3与被告杨某1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城北区祁连路894号某栋某室建筑面积为62.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3年12月马某4与李某某2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智(曾用名马某博),2010年9月,马某4与李某某2离婚,马某智由李某某2抚养,后更名为李某。2011年4月,被继承人马某某3因病去世。2012年8月7日马某某4去世。去世后,原告李某针对被继承人马某某3对坐落于城北区祁连路894号某栋某室的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的继承问题诉至法院。现诉争房屋由被继承人马某某3妻子杨某1和被告马某1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告称被继承人马德才生前在第一次生病住院期间因病重立有口头遗嘱,但病愈后,被继承人马某某3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而未立,且庭审中证人间的证词不一致,
本院认为口头遗嘱无效,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之父在遗产分割之前去世,按照转继承的规则,原告取得继承权。原告虽然变更了姓氏,但并不能因此丧失继承人身份,故被告以原告变更姓氏为由无权继承遗产分割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的坐落于城北区祁连路894号某栋某室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马某某3与杨某1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房屋份额是个人财产,属于其遗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马某某3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均额继承,故原告李某对坐落于城北区祁连路894号某栋某室房屋中的八分之一享有继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对坐落城北区祁连路894号某栋某室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诉讼费2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员法院。
审判员 吕彩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葛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