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8973号原告施某某,女,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在离婚时并未处理。现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因(2015)宝执字第5223号案件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本院认为,���争房屋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不适宜析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丽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