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船山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李良斌诉被告谭万华及第三人熊全能、第三人付国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良斌,谭万华,熊全能,付国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船山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李良斌,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弦,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万华,男,汉族。第三人熊全能,男,汉族。第三人付国洪,男,汉族。

原告李良斌诉被告谭万华及第三人熊全能、第三人付国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万华及第三人熊全能、付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斌诉称: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2008年11月,原、被告及第三人李良斌、第三人付国洪协商一致共同经营四川省江油市马蚁沟页岩砖厂。2013年6月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将所持砖厂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承诺购买原告合伙份额的款项分三次支付,分别定于2013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75000元,余下人民币17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对已到期的225000元作出了判决,现剩余175000元已经到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暂为1268元),合计1762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该欠款175000元计付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谭万华未予答辩。第三人熊全能、付国洪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合伙经营位于江油市马蚁沟的页岩砖厂,原告李良斌、被告谭万华、第三人熊全能、第三人付国洪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良斌、被告谭万华、第三人熊全能各出资人民币500000元,第三人付国洪出资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李良斌、被告谭万华、第三人熊全能各占砖厂31.3%的股份,第三人付国洪占砖厂6%的股份。如资金不够,由四方按比例继续投入。砖厂盈亏由四方按所占比例共同承担。协议并约定由被告谭万华负责砖厂资金统一调度和安排,并负责该厂全面监督工作,原告李良斌负责该厂的技术工作(安排烧窑工、机修工及技术指导工作),第三人熊全能负责安排该厂的生产工作。协议签订后,因砖厂亏损严重,原告李良斌与被告谭万华于2013年6月25日达成《退股协议》。协议载明:“谭万华与李良斌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将李良斌在江油市蚂蚁沟页岩砖厂,原投资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万元),短期借贷大写十万元整(1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总计投资及借贷共大写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小写:65万元正)。由于砖厂确实亏本严重,通过多次反复协商经双方同意由谭万华负责退李良斌共计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万元正),由于该厂资金困难紧张,谭万华同意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李良斌5万正(大写伍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由谭万华退还李良斌1750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在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由谭万华支付,李良斌175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五仟元整)。该厂由谭万华独自经营与李良斌脱钩(除了“5.12”地震和政府强制关闭以外),终止以上合同协议,如没终止前按合同约定执行。以前的所有单据及协议一律作废,以此协议为准“被告谭万华,案外人罗大贵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李良斌之妻肖佑玲代原告李良斌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退伙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谭万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合伙投资协议、退股协议、第三人书面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良斌、被告谭万华、第三人熊全能、第三人付国洪为共同经营砖厂自愿达成《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伙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李良斌与被告谭万华自愿达成《退股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追认,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万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良斌要求被告谭万华支付到期的剩余欠款人民币17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良斌支付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本金1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请规范表述·····);

二、驳回原告李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谭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杰

审 判 员  杨小平

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