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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454号

姚富拴与秦金岁、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富拴,秦金岁,邓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454号

原告:姚富拴,男,1946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金岁,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娟,女,1960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姚富拴与被告秦金岁、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富拴的委托代理人陈相云、被告秦金岁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2月3日,被告秦金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5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6个月。后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5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金岁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诉状称述不是客观事实:答辩人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而不是诉状称述的2014年6月30日或2014年12月3日;答辩人实际借款数额是12750元,不是29500元;借款利息明显过高,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的2014年7月12日借款1000元是答辩人借案外人程秀恩的,已经归还,只是借条未抽回。

二、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求是高利息和息上加息行为。被告邓娟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一份。2、2014年7月12日的借条一份。3、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邓娟对该借款知情。被告秦金岁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承认系秦金岁所写。但认为2014年6月30日这张借条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是按本金15000元,月息15分计算的,应该是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2250元,实借款12750元,另一张借条上的钱已经还了,没有抽借条,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秦金岁和邓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秦金岁于2014年6月30号向原告借款29500元,还款时间2014年12月3日。同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合计3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两份。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贷款之日至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秦金岁两次借原告姚富拴合计3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秦金岁偿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秦金岁的代理人对此借条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中的1000元已偿还和借款金额应是12750元的事实,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无法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规定两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据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295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逾期时间2014年12月4日算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邓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金岁、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富拴借款29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秦金岁、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富拴借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富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秦金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年法

人民陪审员  常亚娜

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