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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543号

黄某1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某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黄某2,黄某3,黄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5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1,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兴业县山心镇公和村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黄永梅,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住所地: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池,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一审

第三人:黄某2,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兴业县山心镇公和村农民,住。一审

第三人:黄某3,男,成年,汉族,兴业县山心镇公和村农民,住。一审

第三人:黄某4,男,1944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兴业县山心镇公和村农民,住。

上诉人黄某1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飒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小莉、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以下简称六万林场)签订《林地租赁合同》,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把其位于兴业县山心镇公和村六犂岭儿一带的林地54.2亩(其中黄某129亩、黄某212亩、黄某36.6亩、黄某46.6亩)租赁给六万林场种植林木,租赁时间从200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共20年。从承租之日起,租金按每年每亩13元计付,六万林场于造林后核实面积,一个月内交清第一年度的租金给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以后每年度的租金于当年1月31日前交清,如逾期1个月,视六万林场违约,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有权终止合同,且承租林地内所种植的一切树木及建筑物归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所有,如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接到通知不按期领租金造成逾期的,被告不承担逾期责任。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在该份合同签名盖章后,兴业县山心镇公和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合同上出具同意出租的意见,兴业县山心镇林业管理站及兴业县山心镇人民政府也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六万林场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金给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2012年之后六万林场就停止支付租金给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2013年5月六万林场因要办理砍伐树木证及支付租金的事与兴业县山心镇林业站一起到黄某1家里找黄某1协商,最后无法达成协议。六万林场租用上述林地期间,于2009年、2013年两次砍伐林木,黄某1的林地还有17亩成材桉树林,黄某2、黄某4、黄某3的林地树木已砍伐,现有3-4米高的桉树萌芽。对于租金问题,经该院询问,黄某1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六万林场支付2012年以后的全部租金。2015年4月9日,黄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2、判决上述《林地租赁合同》所涉地范围内的林木归黄某1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与六万林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备案,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此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期间,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与六万林场都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及权利。但自2012年之后,六万林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六万林场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有权终止合同。故黄某1诉讼请求解除各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后,承租地内所种的一切树木及建筑物归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所有。对此,该院认为,六万林场为事业法人,该条款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并且六万林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损失远远小于把现有成材桉树归黄某1所有的损失,故黄某1要求所涉地范围内的成材林木归黄某1所有,该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解除合同后六万林场返还林地给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前需要一定时间砍伐成材林木,该院酌情确定给予3个月时间砍伐,之后林地上的萌芽归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所有。六万林场辩称已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黄某1收取租金,造成租金不能按时支付,是黄某1不按期收取租金,按合同约定,六万林场不承担逾期责任,对此,六万林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2、本判决生效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应在3个月内砍伐《林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林地上的成材桉树林,林地上的桉树萌芽归黄某1及黄某2、黄某4、黄某3所有;3、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负担。

上诉人黄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依法应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此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完全正确的认定,并依法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既然《林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那么被上诉人违约后就应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来确定违约责任,即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林地内所种的一切树木及建筑物依合同约定就应归上诉人所有。虽然被上诉人为事业法人,但是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均是对等的,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一审判决第二项致使守约的上诉人只是得回本就属于上诉人的林地,却无任何经济赔偿或经济利益,但违约的被上诉人却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惩罚,反而得到了林地的全部收益。一审判决明显放纵了违约者,损害了守约方的利益。被上诉人自2012年停止支付租金给上诉人后,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租的林地内的一切树木及建筑物就应该依合同约定归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于2013年砍伐了上诉人林地内的12亩成材桉树林,造成了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没有一条是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林地租赁合同》所涉地范围内属于上诉人的17亩林地成材桉树林和12亩林地上的桉树萌芽全部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六万林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黄某2、黄某3、黄某4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地租赁合同》是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四人共同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六万林场在构成违约后,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中,仅有黄某1个人要求解除《林地租赁合同》,黄某2、黄某3、黄某4在本案中并未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仅以黄某1个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来判决解除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四人共同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一审判决在认定《林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后,又认定《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后,承租地内所种的一切树木及建筑物归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所有”的条款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认定自相矛盾,实为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兴业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黄某1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罗 飒

代理

审判员  周冬梅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