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1执5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
被执行人:刘金能,男,生于1961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
被执行人:李双仙,女,生于1962年2月12日,农民,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
被执行人:刘占全,男,生于1986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
被执行人:刘金文,男,生于1951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与刘金能、李双仙、刘占全、刘金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刘金能、李双仙、刘占全、刘金文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刘金能、李双仙、刘占全、刘金文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金能、李双仙、刘占全、刘金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执行情况经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段绍祥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张雪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业文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