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91号
原告:王继申,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宝田,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凤波,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申诉被告房宝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房宝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于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申诉称,2015年4月10日19时许,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被告殴打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085.17元、误工费11908.12元、护理费119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224.1元、停车费2元、鉴定费280元、辅助器具费390元、营养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0557.51元。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55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1.由原来损失变更为74317.51元;2.头颈部伤的继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房宝田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双方处理琐事时情绪激动发生争吵,争吵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双方在本案中没有能理智地控制自己的言行,故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责任。
原告未能妥善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鉴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和误工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轻微伤鉴定发票请法院根据鉴定原件予以考虑是否支持。3.对于原告提到的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需要后续治疗,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在唐山硅谷数码城东侧停车场入口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8月4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路北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继申构成轻微伤。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以上总计72317.51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持有异议。另查明,原告、被告同系唐山硅谷数码城员工,从事安保工作,月工资2000元,事发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被唐山硅谷数码城开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施殴打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存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400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3760元(40元*94天)。误工费,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情况,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根据住院病历支持94天合计6267元(2000元/30天*94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40元的标准过高,酌定每日20元,期限根据病历资料为94天,合计1880元(20元*94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1902.12元的标准过高,参照原告当庭陈述的情况,酌定一人护理、每日74元(2213元/30天),期限根据病历资料为94天,合计6956元(74元*94天)。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280元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原告购置的膝关节固定矫形器系为固定膝盖所用与治疗其伤势的作用一致,凭据支持390元。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226.1元(224.1元+2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9844.27元。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房宝田赔偿70%即41890元,原告自行负担30%的过错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一定程度,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宝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继申41891元;
二、驳回原告王继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房宝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霞
代理
审判员 张天洁
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