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4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宣文。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杰、刘宣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坤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
审判员 冷子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皮磊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