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608号原告张瑞珠,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西秦,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大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范鹏浩,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范风山,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范鹏浩之父。被告芦宁,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瑞珠、张西秦诉被告王青、范鹏浩、范风山、芦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珠、张西秦委托代理人任大昕,被告王青、范鹏浩、范风山、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珠、张西秦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以办理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其子即被告王青办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房屋的相关事宜。2015年9月3日至8日,被告王青因经营所需,经人介绍从被告范鹏浩处分四次借款人民币489000元,期间被告范鹏浩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要求被告王青给其办理上述房屋的转委托公证,以便其以房屋买卖来担保其对被告王青民间借贷债权的实现,2015年9月6日,被告王青给被告范鹏浩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转委托公证(委托书)。2015年12月17日,被告范鹏浩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将上述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虚假的卖给了其父被告范风山及被告芦宁。原告认为,被告王青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下,给被告范鹏浩办理转委托,显示公允。
被告范鹏浩利用受托事项为各自牟利,与被告范风山、芦宁签订虚假、严重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范鹏浩与被告范风山、芦宁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房屋恢复登记到张瑞珠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青辩称,其与范鹏浩较早就认识,因生意周转以房子担保借了55万元,不久之后再次向范鹏浩借款48.9万元。范鹏浩担心其重新补办房产证,于是范鹏浩就去做了二手房交易登记,认为这样就能避免其重办房产证,其因不知道这个程序不能退出,所以只能完成交易。
被告范风山、范鹏浩辩称,被告王青借款及办理转委托属实,之所以办理二手房交易登记,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二手房交易有一定的时间可以退出,但是其均不清楚细节,于是错过了时间。若王青尽快还钱,其愿意将二手房买卖合同撤销。若王青不能还钱,房还是在其名下,等王青有钱随时来赎回。被告芦宁同范风山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青系张瑞珠之子,被告范风山与范鹏浩系父子关系。二原告拟出售其位于本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房屋,建筑面积502.53平方米,二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共同向被告王青出具委托书,称因其二人年纪大,现委托王青为其夫妻二人的代理人,办理有关上述房产的如下事项:
一、代为到房地局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并领取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后,代为确定上述房产购买者,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及确定成交价格;
三、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网签手续,包括网签合同的订立、变更、注销、代为设置网签查询密码等;
四、代为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签署资金监管协议、承诺书等与资金监管有关的文件;
五、代为核查房屋档案、调档、调图及相关手续;
六、如果购买方以按揭方式购买,则协助购买方办理相关手续,签订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所需的相关合同及文件,并领取按揭款、签署相关文件、合同等;
七、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代领、代签相关文件;
八、相关税费的缴纳、退领及变更,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更名手续;
九、出售之前,代为管理房产,出租房产,收取房屋租金,办理物业管理变更所需手续;
十、到房屋管理部门查阅与上述房产有关的一切档案。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提供的材料,缴纳的费用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此委托书有转委托权。上述委托书张瑞珠、张西秦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15年9月被告王青与范鹏浩发生借贷关系,王青以上述房屋作为担保,并于2015年9月6日向范鹏浩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称张瑞珠、张西秦二人委托王青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因王青不能亲自前往办理,现委托范鹏浩为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如下事项,该委托书中委托事项与张瑞珠、张西秦委托王青的事项完全一致。委托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载明此委托书没有转委托权。王青于当日将上述委托书签名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15年12月17日范鹏浩持上述两份委托书及公证书,作为张瑞珠委托代理人与范风山、芦宁签订《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瑞珠将其位于本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建筑面积为502.53平方米的房屋以总房款100万元整价格卖予范风山、芦宁,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17日前将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存入监管账户。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通过西安市二手房交易管理系统网签买卖合同,于网签后90日内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并及时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6日前交付房屋。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卖方签名为张瑞珠、张西秦,委托代理人范鹏浩。2015年12月23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范风山、芦宁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公证书》、《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借条、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二原告向被告王青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出售房屋,王青向范鹏浩出具委托书,范鹏浩根据上述二份委托书,以100万元价格将位于本市南二环西段502.5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其父亲即范风山,审理中,范鹏浩称因王青不在场其无法确定具体价格再者出于少缴税的目的,所以将价格定为100万元,该合同的签订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现原告申请撤销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王青未能偿还借款,故不同意撤销合同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张瑞珠与范风山、芦宁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XXX的《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风山、芦宁协助张瑞珠将登记在范风山、芦宁名下的登记簿编号为XXX房屋转移登记至张瑞珠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瑞珠已预交),由被告王青、范鹏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援
代理
审判员 韩武娜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路 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