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1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6)湘0521执****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6年3月25日与***签订了邵东县大禾塘********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变更了注册登记。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湘0521执****号执行裁定书。本院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湘0521执****号,执行依据为(2015)邵东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湘0521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湘E×××××的车辆,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查封的财产。以上事实有(2016)湘0521执****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湘0521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湘E×××××的车辆。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而并非异议人****。故对异议人以邵东县大禾塘********转让为由提出撤销(2016)湘0521执****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宁顶峰
审 判 员 彭 卓
审 判 员 幸良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罗奇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