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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3544号

付占清与盛世天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占清,盛世天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6民初3544号原告付占清,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雅鑫荣福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于江,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盛世天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1-602。法定代表人付银奎。

原告付占清与被告盛世天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付占清诉称,被告承建天津市千吉花园项目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与天津禄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供方如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拖欠混凝土款1289091元。2015年5月29日,天津禄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到期债权1289091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告知被告。2015年8月31日,原告起诉,被告开出远期支票陆续给付120万元,9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但下欠混凝土款89091元未能给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始,以所欠混凝土款8909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18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90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00元;

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四计付;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世天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天津禄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世天源(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中合同签订地点一栏为空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天津市。因此依据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无法明确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故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孙琪速录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