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初141号原告康贤坤,男,汉族,1928年1月10日生。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善锦,系该区区长。第三人刘燕淙,男,汉族,1934年8月10日生。第三人刘小云,男,汉族。
原告康贤坤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53年,当时的南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爷爷颁发了江西省南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房产所有权证注明位于新康屋房屋三间。1986年农村房屋核查时,被告分别为第三人刘燕淙和刘小云颁发了编号为116546号、116547号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刘燕淙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了原告所有的新康屋房屋两间,刘小云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了原告所有的新康屋房屋一间。原告认为自1953年土地确权后,原告家人一直在使用、管理自己所有的房屋,该房屋没有发生任何转移、变更、买卖、调换或被征用,被告南康区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错把原告1953年江西省南康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的三间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刘燕淙、刘小云名下,并且1986年房屋核查时政府并没有参加核查,而是由村一级的组织进行核查颁证,村干部在没有对房屋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根据村民的描述而颁证,且在区档案局、区土管局、镇土管所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档案登记,原告在以上主管部门查询不到任何办证房屋的登记情况,属于无效登记,理应撤销。原告在2015年征地拆迁工作开展后,才知道被告南康县人民政府存在重复颁证的情况,鉴于以上事实,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南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116546、116547号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86年,原告于2016年提起本诉,早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贤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康贤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琼
代理
审判员 高 霞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贤龙代理
书记员 管燕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