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4415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倪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符洋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