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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刑更133号

罪犯李朝余盗窃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朝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133号罪犯李朝余,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晃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朝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李朝余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2月累计获奖70.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李朝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朝余减去截至

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军

审 判 员  李伟

审 判 员  周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