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林,男,苗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约,女,苗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琴,女,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东,男,1937年10月2日生,土家族。
上诉人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因与被上诉人杨学东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系历史人物田义卿之孙。田义卿生于1882年,死于1925年。被告杨学东系湘潭大学退休教师,著有《湘西陈渠珍传》一书,该书由湖南人民出版社2010年出版、发行,共出版发行2000册。《湘西陈渠珍传》书中第七章述及原告祖父田义卿时,有“一生五次拖抢为匪,五次招安升官”、“田义卿惨败”、“庆幸朱匪云武不知田义卿虚实”、“田义卿因祸得福”等内容,将田义卿人物形象描述为土匪,但该书主要内容是以陈渠珍相关事迹为主。杨学东在《湘西陈渠珍传》一书中描写田义卿人物形象时,参考依据主要为《大公报》、《湘西文史资料》、《龙山文史资料》等。另查明,原告田应林认为《湘西陈渠珍传》一书侵犯了田义卿名誉权,曾于2012年2月13日以湖南人民出版社和杨学东共同侵权为由,向该院起诉两者,要求两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田应约、田应琴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三原告与湖南人民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撤回了对杨学东的起诉。2013年7月25日,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以《湘西陈渠珍传》一书侵犯其祖父田义卿名誉权为由再次起诉杨学东,要求杨学东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该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的起诉。三人不服,上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州民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3)花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并指定该院审理本案。原审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系田义卿之孙,如田义卿名誉受到损害,其有权提起诉讼。认定杨学东对田义卿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取决于要件事实是否完全具备。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有损受害人名誉的行为;二是存在受害人名誉权受损的损害的事实;三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名誉权损害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杨学东撰写的《湘西陈渠珍传》系人物传记类书籍,根据文学上对该类书籍的定性,人物传记类书籍以历史上或现实生活中的人物为描写对象,所写的主要人物和事件必须符合历史,不允许虚构;在局部细节和次要人物上则可运用想象或夸张,作一定的艺术加工,但这种加工也必须符合人物性格和生活的特定逻辑。该书描写的主要人物为陈渠珍,田义卿为次要人物,田义卿处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其人物的描写及评价各个文献资料不尽相同,后人在对其描述也无法完全真实还原。杨学东在其书中描述田义卿人物形象和相关事迹时,参考、引用了《大公报》、《湘西文史资料》、《龙山文史资料》等史料,虽进行了一定的加工,并未有恶意的夸大和中伤田义卿;其进行学术研究,虽其作为著作者对资料搜集、文献引用有一定的片面性,但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行为并不违法,不致构成损害田义卿名誉的行为。故认定杨学东构成侵权的要件事实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杨学东《湘西陈渠珍传》一书发表、出版、发行不构成侵权,对原告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要求被告杨学东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诉请其为先辈的名誉昭雪事务所付出的各项费用158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负担。宣判后,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杨学东停止销售《湘西陈渠珍传》一书并收回已出版的《湘西陈渠珍传》销毁;
二、改判被上诉人依法登报公开道歉,为上诉人先辈田义卿恢复名誉;
三、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金3万元及上诉人为本案所付出的各项费用15842元。事实与理由:
一、杨学东对上诉人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这两组史料虽然没有记载田义卿为匪,但不能证明田义卿不是匪。这是逻辑错误。《湘西陈渠珍传》系人物传记,撰写人物传记首先应当尊重历史,上诉人的这两组证据均能证明田义卿不是土匪,而是剿匪英雄。既然杨学东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中已经记载田义卿是剿匪英雄,又何来田义卿是土匪呢?杨学东辩称没有记载为匪,不能证明不是土匪,是一个伪命题,田义卿作为一个真实的历史人物,对其描写应当尊重历史,史料中没有记载就不能杜撰。一审法院对这两组证据未予认定,但未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
二、杨学东杜撰田义卿“一生五次拖枪为匪,五次招安升官”。一审中上诉人要求杨学东具体说明田义卿哪五次拖枪为匪,哪五次招安升官。杨学东未予说明,没有任何依据,纯属杜撰;
三、《龙山县志》、《花垣县志》、《湘西州志》、《湘西文史资料》均记载田义卿不是土匪,一生都在剿匪。根据1985年《新编地方志工作暂行规定》,县志、州志史料价值的权威性高于其他资料;
四、相同的案由及法律事实,花垣县人民法院组织上诉人与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出版社)调解,出版社赔偿15000元(详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2)花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说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杨学东描写田义卿,未全面搜集史料,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损坏了田义卿的名誉,侵犯了田义卿后人的利益。故此上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学东答辩称:
一、部分资料没有记载田义卿的匪徒行径,不能就以此说明田义卿不是匪。首先,上诉人的理由陈述就存在逻辑错误,“没有记载”等于“不是土匪”、“不存在相应的事实”这样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没有记载”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是简单的逻辑。虽然部分资料(主要是地方志,这些材料还不能算是史料,历史参考价值不大)没有记载田义卿的匪徒事实,但是在事实发生当年的《大公报》上都有对田义卿为匪的事实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因此,答辩人以事实发生的时代资料为依据,还原当年的事实并进行中肯的评价,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其次,本案的关键并不是在判定田义卿是否是“匪”,而是答辩人是否侵权的问题,所以,答辩人是否自己恶意杜撰材料,攻击和诽谤田义卿,才是构成侵权的关键。如果历史上对田义卿的相关事实早有记载,并且有所评论,那么答辩人根据这些材料编撰而成的文章,显然不构成侵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逻辑并无不当之处;
二、田义卿一生五次为匪的相关事实,史料均有记载。在一审判决的庭审中,我们对田义卿五次拖枪为匪的相关史料记录,均一一对法庭进行了出示和说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明确的记载了五次拖枪为匪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称答辩人未对五次拖枪为匪未予说明,属于对证据的无视和误读;
三、上诉人称《龙山县志》等资料的权威性高于其他史料,纯属对历史学的无知。《龙山县志》等新中国成立后编撰的历史资料,是后人根据相关资料重新编的,编撰时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干扰因素影响,比如政治因素、经济因素、本地文化因素及其涉及人物的后代和族群的影响等,因而所反映的内容是肯定不够全面和真实。按照上诉人的逻辑,那么历史研究就没有必要了,大家都只要相信地方志、县志就可以了,那么要历史研究干什么。历史研究的作用就是根据史料不断的修正和改进我们的地方史志,使其更符合历史的真相。因此,历史发生的时代所发布的历史资料,如《大公报》等,对历史研究的史料参考价值,是远远大于当代的县志等地方志资料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县志、州志等资料具有绝对的权威性,是对历史研究的无知;
四、湖南人民出版社的调解案件与答辩人无关。湖南人民出版社以调解方式了解了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不代表法院对该纠纷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相关事实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裁判,故该调解案件对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指导作用。湖南人民出版社同意调解,并不能认定为答辩人也同意湖南人民出版社的意见,也不能认为答辩人承认的侵权的存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学东对田义卿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学东撰写的《湘西陈渠珍传》一书存在虚构事实、诽谤田义卿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学东撰写的《湘西陈渠珍传》一书描述田义卿人物形象和相关事迹时,参考了《大公报》、《湘西文史资料》、《龙山文史资料》等史料,虽作一定的艺术加工,但田义卿作为《湘西陈渠珍传》一书的次要人物,作者运用想象或夸张,对次要人物进行一定的加工,符合人物传记类书籍的要求。且被上诉人杨学东在描写田义卿时,并未存在恶意的夸大和中伤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被上诉人杨学东进行学术研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行为并不违法,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情形。综上被上诉人杨学东在撰写《湘西陈渠珍传》一书,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其描述田义卿人物形象和相关事迹时,均有参考依据,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名誉侵权行为。故一审确定被上诉人杨学东《湘西陈渠珍传》一书发表、出版、发行对田义卿不构成侵权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湖南人民日报出版社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系湖南人民日报出版社与上诉人自愿达成,杨学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其对被上诉人杨学东无约束力。该调解协议不代表法院对纠纷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相关事实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裁判,该调解协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上诉人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少松
审判员 张安成
审判员 田竺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