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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329号

周争光与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争光,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329号原告周争光,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元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照,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争光与被告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跻波、杨雪、被告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周争光与被告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周争光承包金湖国际2号楼、3号楼工程分项内墙抹灰和楼梯,同时约定工程价款为内墙抹灰每平方米16.5元,楼梯每层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争光按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现该工程已交付。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内墙抹灰工程款1019924元,楼梯工程款100800元,其他零工11965元,合计1132689元。被告已经支付854560元,余款278129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129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实际施工量支付相应工程款854560元,不再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周争光与被告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湖国际2号楼、3号楼,价格为内墙抹灰16.5元╱㎡、楼梯1200元╱层。工程完成后,经结算,金湖国际2号楼内墙抹灰面积为32032.87㎡,3号楼内墙抹灰面积为22751.71㎡,地下室内墙抹灰面积为7029㎡,内墙抹灰总计工程款为1019924.07(61813.58×16.5)元;金湖国际2号楼、3号楼共计3个单元,每单元28层,共计84层,楼梯工程款为100800(84×1200)元;其他零工为11965元,共计1132689元。其中,被告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54560元,剩余278129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六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周争光结算后于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原、被告就工程款的问题达成合意,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78129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利息并未做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其对每单元的楼梯层数不清楚,无法确定楼梯工程款的数额,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主张及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争光工程款278129元;

二、驳回原告周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济南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