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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232号

夏靖与冯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冯汉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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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232号

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忠,系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鹏,系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被告:冯汉杰,男,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罗定市,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原告夏靖与被告冯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1518.40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30日为还款日,月偿还数额为18161.7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协议签署之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告也已依约将上述借款全部给付了被告(其中:269900元直接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81518.39元为原告代为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100元为原告代为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的信访咨询费)。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8月30日,自2014年9月30日起逾期。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293.2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22225.20元。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迄今仍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22225.20元及2014年9月份的借款利息3515.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欠付借款本金32222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109986.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425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汉杰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曾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出借人(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RMB81518.39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4.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收据(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4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757020055),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1518.4元用作周转,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24个月,每月30日前等额还本息18161.78元;甲方专用账户户名:冯汉杰,账号62×××7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城东支行;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2014年7月11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1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51518.40元,借款编号为0757020055);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5432.51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4891.10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1194.78元,合共81518.39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7月11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55432.51元、审核费4891.10元、服务费21194.78元。同日,原告将款项269900元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委托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4425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共偿还了2期本息,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8月30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269900元,且转账的金额与原告代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之和刚好等于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故被告向原告借款35151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原告述称被告冯汉杰已足额归还第1至2���款项,从第3期起(即2015年9月30日)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只归还了2期款项。因原、被告约定按照年息12%的等额本息方法进行还款,而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债务,故应以被告实际借款日期来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及尚欠的本金金额,被告已归还的本金不能重复计算利息。经核算,被告冯汉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810.51元及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3269.63元(详见附表)。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20810.5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757020055)已无解除之必要,故本案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追讨被告的欠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需支付律师费244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且律师费不高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汉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20810.51元及利息3269.63元予原告夏靖,并以320810.51元为本���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被告冯汉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24425元予原告夏靖。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4091.1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异

书记员  廖建杨附表(单位:元):日期天数本金年利率应付利息已还款已还本金2014.7.11-2014.7.2919351518.400.122195.7918161.7815965.992014.7.30-2014.8.2931335552.410.123419.8818161.7814741.902014.8.30-2014.9.2931320810.510.12326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