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409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林竹,男,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张林水,男,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张林义,男,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竹、张林水、张林义、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536元(原告已预交),实际收取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851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江金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雷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