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24执异38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德国,男,汉族,住平阴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绍旺,董事长。
被执行人:尹训水,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执行人:丁吉政,男,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训水、丁吉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6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丁吉政名下的位于平阴县府前街畜牧局2号宿舍1单元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平城060**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德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德国称:我于2009年9月20日与丁吉政签订购房协议,出资50万元购买了丁吉政名下的位于平阴县府前街畜牧局2号宿舍1单元房产一套,此后我及家人便一直在此居住。2014年平阴法院也作出了(2014)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丁吉政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故请求依法停止对丁吉政名下的位于平阴县府前街畜牧局2号宿舍1单元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平城060**号)的拍卖。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训水、丁吉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3日,尹训水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丁吉政以其位于平阴县府前街畜牧局2号宿舍1单元主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平城060**号)为尹训水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最高余额为648074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合同由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平阴县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了(2012)平阴证经字第58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了平房他证城字第003**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2月15日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将30万元借款,转入尹训水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的6223190114427914帐户。因借款人尹训水未履行偿还款的义务,平阴县公证处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2014)平阴证执字第170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0867.54元(2014年9月29日至债权实现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6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丁吉政名下的位于平阴县府前街畜牧局2号宿舍1单元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平城060**号)。再查明,异议人王德国与丁吉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
一、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责令被告丁吉政协助原告办理平阴县府前街畜牧局2号宿舍1单元主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平城060**号)的过户手续。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王德国购买被告丁吉政所有的位于平阴县畜牧局家属院2号楼一单元的住宅楼一套,并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原告王德国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入住该房屋,故原告王德国与被告丁吉政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王德国主张的要求被告丁吉政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涉案房产存在案外人的他项权利,故现无法办理房产过户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德国与被告丁吉政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德国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系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5月1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成立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平阴证经字第58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平阴证执字第170号执行证书、平房他证城字第0003**号《他项权利证书》、《补充协议》、借款借据、鲁银监准【2016】164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2015)平执字第67号执行卷宗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平执字第6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丁吉政名下位于平阴县府前街畜牧局2号宿舍1单元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平城060**号),已经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人王德国已向丁吉政付清50万元的房款,并入住该房屋,2009年9月18日王德国与丁吉政签订《购房协议》为有效合同。故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丁吉政名下的位于平阴县府前街畜牧局2号宿舍1单元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平城060**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董广荣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博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兴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