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协外认436号
申请人:安某甲,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2016年8月1日,申请人安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大韩民国釜山家庭法院对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第14442号和解劝告书。该和解劝告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釜山家庭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第14442号和解劝告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大韩民国釜山家庭法院2013第14442号和解劝告书中关于双方离婚内容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审判长 母龙刚
审判员 陈立晖
审判员 叶明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