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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5刑初10号

王某某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6年2月4日被贵南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6年5月3日被我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仕福、仁青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孔某甲(系其妻)之前将家庭积蓄骗走,且被害人一直未向其解释。遂于2015年10月2日4时许,酒后手持一把黑色砍刀(单刃,刀刃长约21CM)步行至被害人暂住在其姐夫赵某某位于茫曲镇毡匠村的家中,欲就欠款被骗一事再次质问被害人孔某甲,如若被害人不能解释,即将被害人砍死后自杀。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始终未能就欠款一事予以正面解释,被告人王某某气愤不已,遂手持砍刀朝被害人孔某甲的脖子用力砍去,后因被害人孔某甲躲避而砍在被害人的头部。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继续朝被害人孔某甲的左手手掌、头部、右后肩等不同部位挥砍。随后,被告人迅速逃离案发现场,后在桃至毡匠村电力公司门口处时电话投案自首。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孔某甲左手损伤程序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看待家庭矛盾,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使用砍刀对被害人进行挥砍,造成被害人左手受伤,损失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孔某甲于2015年8月前后因家庭存款去向问题与被告人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被告人四处找寻无果。2016年国庆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听说妻子孔某甲已回来且住在其姐夫家的消息后,便于2015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酒后手持一把黑色砍刀(单刃,刀刃长约21CM)步行至被害人暂住在其姐夫赵某某于茫曲镇毡匠村的家中,欲以存款被带走一事质问被害人孔某甲,如若被害人不能解释,即将被害人砍死后自杀。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始终未能就欠款一事予以正面解释,被告人王某某气愤不已,遂手持砍刀朝被害人孔某甲某的脖子用力砍去,后因被害人孔某甲躲避而砍在被害人的头部,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继续朝被害人孔某甲的左手手掌、头部、右后肩等不同部位挥砍。随后,被告人迅速逃离案发现场,后在逃至毡匠村电力公司门口处时电话投案自首。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孔某甲左手损伤程序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书面表示予以谅解,并放弃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砍刀一把,(黑色、单刃,长约21公分)系本案作案工具。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31周岁,应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02日凌晨4时10分事发后,孔某乙报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也向110指挥中心报警主动投案。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证人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手持砍刀朝被害人头部,手部乱砍的情况。5、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证人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手持砍刀朝被害人头部,手部乱砍的情况。6、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孔某甲的左手刀砍伤致左手掌大部分感觉功能消失减退,左手食指功能大部分丧失,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刑事照片、现场绘图、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为茫曲镇毡匠村62号赵某某家中南侧房间内。案发结果为被害人头部以及左手掌等多处受伤。8、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孔某甲在其姐姐孔某乙家被被告人王某某砍伤的事实及经过。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孔某乙家将被害人孔某甲砍伤的事实及经过。10、书证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孔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不再要求民事赔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砍刀使用暴力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孔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被告人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发生危害社会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乔莉芹

审 判 员  陈生辉

代理

审判员  卓玛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 玛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