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127号罪犯石远洋,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远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远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石远洋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2月累计获奖励分127.1��。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石远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远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远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
二0二0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军
审 判 员 李伟
审 判 员 周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