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海,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云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上诉人代云华的委托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关海向代云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代云华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证)还款日期2014.3.23还,借款人:关海2014年3月17日。”该款经代云华多次催要不还,代云华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海借代云华现金14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关海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代云华现要求关海偿还借款14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述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关海依法应自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海辩称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该14万元系工程质保金,而非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关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云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关海负担。宣判后,关海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1、欠条中的14万元欠款系施工分包合同的质保金,因其没有文化,错写成了借条,其与代云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审时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借贷关系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判决其偿还借款错误;2、本案借贷关系不清楚,权利义务不明确,原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代云华答辩称:1、关海欠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原审判决关海偿还借款正确;2、原审证人陈某系代云华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不应采信;3、原审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关海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录音内容系关海和老王的通话记录,证明本案的14万元系工程质保金的事实,代云华对该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录音来源不合法,且关海对老王的基本情况及真实名字均不知道,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海向代云华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代云华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关海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关海对借条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关海虽上诉称欠条中的14万元欠款系施工分包合同的质保金,因其没有文化,错写成了借条,其与代云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借款错误以及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理由,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其与老王的通话记录,证明本案的14万元系工程质保金的事实,但关海对通话记录中所称老王的基本信息及真实姓名均不知情,老王本人也未到庭,被上诉人代云华对通话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关海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中的欠款系工程质保金,原审出庭的证人又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而关海作为成年人,在欠条上的签字应当视为与代云华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关海偿还代云华欠款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关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