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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922号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922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志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丙彬,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德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大,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争吵,原告一气之下搬回娘门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了解充分,是先同居生活,后举行的结婚仪式,再后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农历3月份,因家务事闹矛盾后原告就意气用事回娘家居住,我多次去叫原告回家。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与原告化解矛盾,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农历9月份相识,同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7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7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农历3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门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张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且婚生子尚小,仍需父母疼爱,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德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