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425号原告陈德泉,居民。原告白义华,居民。原告白朝全,居民。被告张力,居民。
原告陈德泉、白义华、白朝全诉被告张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华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志刚、陈传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15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一份,被告同意将位于马鞍新区荷香塘南路(弘承宾馆旁)一栋三至六层的小型宾馆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三原告,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付款70万元,剩余15万元在交付房产证时一并付清。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依约将房款7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力,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但被告收款后就失去联系,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张力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出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出让给三原告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张,拟证明三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房屋价款;证据三,联户建房协议书、华容县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华容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证明,拟证明被告张力对争议房屋有权出让。被告张力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依法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6日,被告张力与徐光政、汪建新等6户业主签订《联户建房协议书》,共同开发建设荷花塘南路西侧临街3-12号共9间门面,协议书约定由6户业主提供地基,张力投资除地基外的一切建房成本及所有税费,门面房屋一、二层房屋产权分别归6位业主所有,三至六层房屋产权归张力所有,由张力自行处置。房屋建设通过了规划、建设工程管理等主管部门的审批,并已建成使用。2013年1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张力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汪建新地基上的三、四、五、六层房屋[位于御景园南面一号地段、紧邻蒋志华房屋(现为弘承宾馆)]及屋内配套设施(包含电视机12台、空调挂机12台、床铺行李12套),加上1-2层楼梯通道,总面积约240平方米的资产,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原告。约定原告先行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70万元,剩余15万元房款在交付房产证时一并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房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收款后就失去联系。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陈德泉占有使用至今。后因无���办理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白义华、白朝全联名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原告陈德泉已将二人购房出资份额全部收购,有关本案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陈德泉一人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张力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转让给三原告,并签订《房屋出让协议》,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内容中,被告张力约定转让的房屋中涉及的1-2楼梯通道,系一二楼房产业主与其所有的三、四、五、六层房屋共同的上下通道,属于相邻业主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三原告与被告张力在合同中约定转让该通道所有权,该转让行为未得到共有权人认可之前,还属于效力待定条款。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张力也交付了房屋,就剩余房屋价款的给付,双方约定在交付房产证时给付,应视为交付房屋价款与交付产权证同时履行。虽然双方在购房协议中没有为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及费用负担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依法还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亦应当履行交付剩余房屋价款的义务。诉讼中原告白义华、白朝全自愿转让房屋产权请求,属依法处分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力转让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陈德泉一人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德泉、白义华、白朝全和被告张力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中,除“转让1-2层楼梯通道”的条款外的其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张力协助原告陈德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关交易税费及办证登记费用由张力负担。原告陈德泉向被告张力支付剩余房屋价款15万元;
三、上述第二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张力未按期办理,原告陈德泉可持本判决自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陈德泉应付房屋价款优先抵扣交易税费和办证费用后,剩余部分继续支付给被告张力。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平
人民陪审员 程志刚
人民陪审员 陈传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尚 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