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632号原告杨顺平,女,生于1966年8月26日,汉族,市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霭春雨,男,生于1977年7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霭雪梅,女,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学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顺平与被告霭春雨、霭雪梅、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先科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霭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福林先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霭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平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霭春雨、霭雪梅借原告5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福林先科公司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息20%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杨顺平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支,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及各被告责任;(2)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以证实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明被告霭春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霭春雨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霭雪梅辩称,签订借条时自己不在现场,对此事不知情,更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霭雪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霭雪梅已经于2013年1月12日移居香港,欠条签订时霭雪梅不在现场。
被告福林先科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条上面没有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福林先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霭春雨称被告福林先科公司需要借款,被告霭雪梅系法人,并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被告福林先科公司印章)、被告霭雪梅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被告福林先科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福林先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被告福林先科公司印章)交给了原告,原告交给被告霭春雨现金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息二分,应付利息100000元,被告霭春雨已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下余50000元利息和所借本金5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杨顺平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到2016年5月15日到期。借款人霭雪梅(加盖霭雪梅私章)担保单位: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加盖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霭春雨。日期: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原��杨顺平借款。原告杨顺平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后的相应利息。另查明,在借款时被告福林先科公司的法人系被告霭雪梅,被告霭春雨为被告福林先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霭雪梅私章和被告被告福林先科公司公章均在被告霭春雨处。诉讼中,原告杨顺平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福林先科公司所有的位于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大张庄社区工业路东段南侧的唐房他证字第15010336**、1501033697号房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福林先科公司所有的位于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大张庄社区工业路东段南侧的唐房他证字第15010336**、1501033697号房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杨顺平向被告霭春雨支付借款时,虽然被告霭雪梅��在现场,但借条上显示借款人为霭雪梅并加盖有霭雪梅私章,被告霭春雨作为被告福林先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又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福林先科公司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霭春雨行为代表了被告霭雪梅,故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霭雪梅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和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福林先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霭雪梅和福林先科公司偿还借款和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霭春雨作为经办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霭雪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顺平借款5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顺平让被告霭春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霭雪梅和唐河县福林先��航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陈东华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