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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834-1号

李春华与延吉市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春华,延吉市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834-1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华,女,汉族。被执行人延吉市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虎山,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春华与被执行人延吉市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市劳仲裁字【2016】16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吉市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11.91854万元;2、执行费1687.78元),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第一次于2016年8月1日被申请人延吉市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春华8万元现金;第二次于2016年9月30日前被申请人延吉市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春华2万元现金。如第二次支付款项未如期偿还,申请人李春华将按照原标的额11.91854万元的未支付部分向被申请人延吉市诚信民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春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延市劳仲裁字【2016】16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蔡松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照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