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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126号

左孝全与赵风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左孝全,赵风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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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126号原告左孝全,��,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租住第五师八十六团团部,电话186XX****XX。被告赵风宏,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电话133XX****XX。

原告左孝全与被告赵风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卫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孟明、

人民陪审员孙凤珠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苏日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风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左孝全诉称,2011年,被告在新疆博乐市承建工程过程中,承租原告左孝全的空压机机械设备,2012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赵风宏应支付原告左孝全租赁费75000元、工程款27000元。因不能当即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一直未付款,2012年9月7日,被告赵风宏给原告左孝全��具证明一份,承诺在当年10月底付款,否则将其所有的×××号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辆予以抵扣欠款。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75000元;工程款27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赵风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左孝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欠条1份、证明1份,拟证明1、2012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机械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左孝全机械租赁费75000元、工程款27000元。”欠款人处,被告赵风宏签字,并承诺在6月底给钱;2、2012年9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证明1份,证实欠条所欠款项,被告承诺于10月底前还清,如不归还,车抵以上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提交户籍证明1份,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赵风宏的户籍信息,2012年-2014年6月期间,被告在博乐市青德里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的辖区居住,后下落不明,社区开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赵风宏在他人处转包承建精河县大河沿子三台林场水电站工程过程中,承租原告左孝全的空压机机械设备,期间原告左孝全为被告赵风宏承建的工程路段开钻车,钻眼子。2012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赵风宏应支付原告左孝全租赁费75000元、工程款27000元。因不能当即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左孝全机械租赁费75000元、工程款27000元。”欠款人处,被告赵风宏签字,并承诺在6月底给钱,因被告一直未付款,2012年9月7日,被告赵风宏给原告左孝全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在当年10月底付款,如不归还,以车抵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籍证明,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风宏欠原告左孝全机械租赁费75000元、工程款27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左孝全要求被告赵风宏支付机械租赁费75000元、工程款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利息的依据及计算方法,故对原告左孝全要求被告赵风宏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风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左孝全支付机械租赁费75000元;

二、被告赵风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左孝全支付工程款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左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左孝全负担338元,被告赵风宏负担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