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1142号
原告:赵宝友。
被告:张海新。
原告赵宝明与被告张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新支付所欠运煤款37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炭运输服务,陆续拖欠原告47800元运费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欠款,并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共欠原告运费378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1日前还款,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炭运输服务,陆续拖欠原告47800元运费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欠款,并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共欠原告运费378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1日前还款,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煤款37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海新出具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张海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煤炭运输服务,被告张海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其所欠运煤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并载明了还款日期,应当按照承诺的日期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该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次日(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新给付所欠原告赵宝友运煤款37800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海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闫慈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