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时球,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明进,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圣仿,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啟孝,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时球、林某、卢圣仿、黄啟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闽098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时球、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曾时球为盗窃财物召集卢圣仿、林某至被害单位福建某某皮革有限公司厂区汇合,并进行踩点。同年7月30日,被告人黄啟孝经被告人卢圣仿提议后同意共同盗窃被害单位福建某某皮革有限公司厂房内的皮革。同日晚,被告人曾时球召集被告人卢圣仿、黄啟孝、林某商定当晚实施盗窃,由卢圣仿联系存放位置,黄啟孝联系运输车辆。同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曾时球、卢圣仿、黄啟孝、林某同时出发至坐落于福鼎市太姥山镇庆丰路13号的被害单位福建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围栏破洞钻入厂区,使用厂内手推车将该公司厂房内皮革从破洞运至厂外路边。嗣后,被告人曾时球等4人通过两部货车将所盗的381卷PU合成革运至被告人卢圣仿联系的地点福鼎市硖门乡秦家岭自然村藏匿,并由卢圣仿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1400元及卸货费用人民币200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2880元。案发后,被盗381卷PU合成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8月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其他案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时球、卢圣仿、黄啟孝、林某在原审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刘某、何某、郑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时球、卢圣仿、黄啟孝、林某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时球、卢圣仿、黄啟孝、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时球、卢圣仿、黄啟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区别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曾时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卢圣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黄啟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四、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诉人曾时球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曾时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并且挽回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有自首、立功,且协助追回全部赃物,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时球、林某、原审被告人卢圣仿、黄啟孝共同盗窃福建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82880元的381卷PU合成革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时球、林某、原审被告人卢圣仿、黄啟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时球、原审被告人卢圣仿、黄啟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曾时球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林某诉辩称上诉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曾时球、林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罚当其罪,故该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雪义
审 判 员 史玲芝
代理
审判员 颜重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映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