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6执38号申请执行人金青莲,女,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郑以本,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青莲与被执行人郑以本离婚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房屋产权之对价3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但短期内无法变现抵债;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 旻
审判员 詹金华
审判员 陈欢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