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210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上渡村*组。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上渡村*组。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雄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在一起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27日生育儿子周某甲,2003年3月23日生女儿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沉迷于赌博,因此两人争吵不断,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两次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5)道法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9日起诉过离婚,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86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然后同居在一起,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27日生育儿子周某甲,现在道县清塘卫生院工作,2003年3月23日生女儿周某乙,现在道县五中读初一。婚后因双方性格都比较要强,相互之间互不相让,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原告在外地搞运输生意,被告在家做事、带小孩。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之后双方并未沟通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向本院多次起诉,被告均未到庭,考虑双方结婚时间久,法院并未判决离婚。本院在庭审中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只是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女儿由原告抚养,其余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已经分居3、4年之久,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因婚生女儿周某乙尚未成年,一直在道县读书生活,原告近年来一直在外地跑运输很少回家,对女儿生活方面疏于照顾,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比较妥当,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生活费,因被告没有提供不具有独立自主的生活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周某某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雄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