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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092号

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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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092号原告韶关市詹氏养���场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塘大道3.5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2384560-5。法定代表人詹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生,该单位广州分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盛津园27号楼2门309、31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70630842X。法定代表人常绍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北药大通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东九道8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1********。

原告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蜂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简称顺康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家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蜂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生,被告顺康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蜂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并建立合作关系,同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蜂蜜成品一批,货款金额为16458.72元。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9月15日开具了上述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须在第二批货到月结。2015年8月2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商品,货值为5312.16元,同年9月9日原告开出了发票,被告于当月支付了该笔货款。自2015年10月份至今,被告就未再购买过货物,也未支付过货款。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或上门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458.7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销售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对账函;

四、销售单。

被告顺康药业公司辩称,被告系天津北药大通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绍银于2015年8月8日以个人名义出资购买的。被告收到诉状后发现,原告主张的货款系2014年8月份发生的业务,希望查看原告的相关证据。另外,当初接手时,该被告的财务比较混乱,经查找仅找到了相关税票,但并没有相关账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作协议2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购买龙眼蜂蜜、菊花蜂蜜、土蜂蜜、蜂巢原蜜等品种的蜂蜜,货款为16458.72元;结算方式为第二批货到月结;付款方式为原告给被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被告须于收到票据后30日内付款,款项必须通过转账形式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原告通过物流发货到被告所在城市,物流费由原告负责货物到被告所在城市后,由被告自行提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458.72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30日,被告将该增值税发票入账。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内容为:为使往来账务清楚,避免双方账务差异,现与贵公司核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司应收账款,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要函下端“单位”及“核对人”处签章(请盖公章或财务章)并把原件交回我司,如有不符,请尽快与我司联���。发货日期2014年9月5日,发货金额16458.72元,应收款金额16458.72元。被告在该对账单左下方对账结果处注明相符,并填写了未付款金额为16458.72元及核对人姓名,并加盖了被告印章。2015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额为5312.16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全部货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458.72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另查,2015年8月7日,顺康药业公司原股东高祥、李云与案外人常绍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顺康药业公司大股东高祥个人名下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常绍银。股权转让变更后,公司股东常绍银持有重组后公司80%股权,高祥和李云分别持有10%的股权;款项支付方式为,由承债方式支付。由常绍银介入经营管理,承接债务。高祥债务以高祥、常绍银双方确认的债务清单为准,超出部分由高祥无条件承担无限连带偿付责任;顺康连锁原股东对原公司(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提供相应的保证和担保;李云自愿申明:完全同意高祥、常绍银双方的合作意向……。同年10月27日,常绍银、高祥、李云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二)》,约定股权转让标的:顺康药业公司股东高祥、李云将个人名下分别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常绍银。股权转让变更后,公司股东常绍银持有重组后公司100%股权;本协议签订后,合作三方同意立即在指定媒体公示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事宜(公示期为30天),在公示期间出现的债权、债务完全由高祥、李云承担……。在2015年8月8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之日前发生的所有债务均由高祥、李云承担,高祥、李云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顺康药业公司的法��代表人、股东等在工商管理部门做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绍银,但名称并未变更,仍为本案被告顺康药业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金额为16458.72元的货物已于2014年9月5日通过物流公司运送给了被告。对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系自行出具的,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为由,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仅找到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上述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458.72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中也已确认尚有16458.72元货款未付。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分析,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16458.72元的货物。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16458.72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货款16458.7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1645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被告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