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靳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因赌博输钱后怀疑被骗索要无果,于2016年1月20日11时许,在安平县南王庄镇角北村便民烟具行门店门口用盐酸将被害人李某1泼烧伤脸部、腿部及双手,经诊断为化学烧伤5%。经安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损伤特征分析为化学烧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靳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6]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用盐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靳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西连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云
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杏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