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663号
原告:童坤城,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邓家彬,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吴兆玉,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坤城与被告邓家彬、吴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坤城、被告邓家彬、被告吴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坤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事实及理由:经何贤贵介绍,原告将闲置资金出借给被告邓家彬用于生意周转,前后共出借170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邓家彬向原告出具了该170000元《借条》一张。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二被告原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邓家彬辩称:原告所称借款17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个人债务,用于了贵州工地、采石场及个人支出,2015年二被告已经离婚。
被告吴兆玉对被告做生意、该借款均不知情,上述借款与被告吴兆玉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兆玉辩称:对该借款,被告不知晓,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于2012年1月已分居,2015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上述借款是被告邓家彬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吴兆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2.证人何贤贵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事实、经过以及催收借款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邓家彬未举示证据。被告吴兆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其子身份信息。2.《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公告》,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分居,且已判决离婚;被告邓家彬离婚前已不归家且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等。3.《证明》3份,拟证明二被告关系不好,被告邓家彬没有拿过钱回家,由被告吴兆玉养家,未共同生活。4.《调查笔录》2份、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家彬长期未与被告吴兆玉母子共同生活,被告吴兆玉有固定收入,不可能外欠债务。5.最高法回复,拟证明举债人配偶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6.证人唐章燕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吴兆玉平时与儿子一同生活,未见过被告邓家彬;被告吴兆玉有固定收入来源,生活节俭,未听说其欠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吴兆玉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邓家彬对被告吴兆玉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各方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证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吴兆玉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4、6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过案外人何贤贵介绍,将闲置资金出借给被告邓家彬,被告邓家彬以采石场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9月4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70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邓家彬向原告出具《借��》一张,载明:“今借到童坤城现金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圆整(用于工地周转)”,被告邓家彬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自2012年1月起分居生活,2015年6月2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邓家彬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邓家彬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邓家彬返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兆玉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诉讼中,被告吴兆玉主张该借款系被告邓家彬个人债务,并举示了《民事判决书》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吴兆玉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邓家彬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兆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家彬认为系个人债务,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邓家彬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兆玉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家彬、吴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童坤城借款17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邓家彬、吴兆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倩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