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负责人周国华,行长。被执行人秦洪兵,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陈英。被执行人王开芝。被执行人孟庆峰。被执行人盛卫华。被执行人张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申请执行秦洪兵、陈英、王开芝、孟庆峰、盛卫华、张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秦洪兵、陈英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8722.66元(含约期利息7526.08元、逾期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及2015年11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付未付利息的罚息(其中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应付未付利息的罚息以7526.0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6.25‰上浮50%计算);二、被执行人秦洪兵、陈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执行人王开芝、孟庆峰、盛卫华、张裕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秦洪兵、陈英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2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46元,各被执行人共同负担14346元(各被执行人负担部分,申请执行人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执行人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518722.66元(不含执行费175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除本院已经依法在南通市车辆管理所依法查封的盛卫华名下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及在南通市通州区房产监理所查封的盛卫华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西区志浩西路38、通州西路31房屋(产权证号:川姜字第1120718、1120719,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抵押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秦洪兵、陈英、王开芝、孟庆峰、盛卫华、张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