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81民初830号

何春燕与朱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春燕,朱雄,潘兴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830号

原告:何春燕,女,出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朱雄,男,出生于1975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潘兴兰,女,出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何春燕诉被告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追加被告朱雄前妻潘兴兰为本案被告,本庭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潘兴兰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雄、潘兴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9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朱雄以购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9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朱雄、潘兴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雄、潘兴兰曾系夫妻,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2月5日,被告朱雄以购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春燕人民币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务必在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本金。以上借条据有法律双方签字立刻生效。借款人:朱雄,出资人:何春燕2014.12.5”,逾期被告朱雄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本院依职权对简阳市金马镇海棠村文书张朝福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春燕向被告朱雄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朱雄未按约定向原告何春燕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朱雄、潘兴兰曾系夫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春燕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有900元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雄、潘兴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春燕偿还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何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2元,由被告朱雄、潘兴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英

代理

审判员  杜德明

人民陪审员  钟安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苟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