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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879号

蒋定科与巫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定科,巫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879号原告蒋定科。委托代理人钱卫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雷。委托代理人丁友良,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定科与被告巫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定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卫新,被告巫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友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至21日,原告替被告位于丹阳市宝塔路60号的房屋屋顶进行改建,按照被告准备二层楼面做阳光房和露天阳台的计划和要求,对原先的屋顶进行卸瓦、清理垃圾、砌墙等,双方是依据点工结算人工工资,并且除了地砖、墙面、瓷砖等由被告提供外,其他建筑材料款先由原告垫付,最后双方结算。因被告楼顶扩建没有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原告方土建项目完工后,被告未能就阳光房及时跟上加盖玻璃等防范措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和材料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合计118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是点工结算,地砖、墙面砖均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所说的是垫付,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原告垫付的证明;2、人工的工期及具体的工人人数无法考证;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吃饭和香烟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对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有异议。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为被告坐落于丹阳市宝塔路60号的房屋进行阳台改造,双方口头约定采用点工的形式,大工工资为200元/天,小工工资为120元/天,大工共3人,其中2人每人工作9天,1人工作8天,小工共2人,每人工作9天。后双方因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及工程质量发生异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丹阳市云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矛盾纠纷调解终止决定书、照片、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丹阳市气象站出具的2015年6月降水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不符合约定,但是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经过结算,原告根据其自行记录的明细表,向被告主张工人工资7540元,垫付的材料款3397元,香烟及吃饭钱948元,合计11885元。其中,关于工人工资,根据天气记录、双方的陈述及原告的记载,因双方认可小工工资为120元/天,原告要求按130元/天计算不符合约定,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为7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及吃饭、香烟费用,双方约定采用的是点工形式,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定科装修款7360元。

二、驳回原告蒋定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蒋定科负担19元,被告巫雷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熊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