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310号申请执行人陈秀芳,居民。被执行人何明,居民。被执行人郭锦明,居民。被执行人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秀芳与被执行人何明、郭锦明、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东开民初字第09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确认:
一、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陈秀芳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23.4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前归还50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于每月底前归还原告陈秀芳26363元,2017年1月1日起于每月底前还款23333元,直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何明、郭锦明对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何明、郭锦明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陈秀芳可按总额148.4万元及利息(以未履行的本金数额按年利率4%计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履行部分予以扣减);
四、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最后一笔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秀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股权等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在东台市明达塑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何明名下的位于河垛北路145A-45号的房地产。被执行人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被他案[(2014)东执保字第245、246、247、248号]查封;车辆苏J×××××、苏J×××××、苏J×××××被他案[(2015)东执字第1643号]查封;本案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均不申请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冻结的股权、轮候查封的房产和他案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09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 伟
审判员 夏伯远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