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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第1994号

张冠华与杨焕春、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冠华,杨焕春,李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第1994号原告张冠华,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焕春,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经商。被告李晓(系杨焕春之妻),女,1984年4月1日生,汉族,经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冠华与被告杨焕春、李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华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和被告杨焕春、李晓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冠华诉称:被告杨焕春与李晓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29日由被告杨焕春出面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杨焕春出借借款,被告杨焕春等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随后原告急需用款之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原告不得不依法维权。为此原告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止。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4.29借条和被告杨焕春、李晓结婚登记表各一份。

被告杨焕春、李晓辩称:被告杨焕春所借5万元系为朋友帮忙所借,因被告杨焕春的朋友刘元海与原告不认识,故被告杨焕春应原告要求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孙志恒、刘元海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并且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故被告杨焕春仅下欠原告本金3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万元,并且由于系短期一个月的借款,故借条没有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期内不支持利息。由于被告李晓虽与被告杨焕春系夫妻关系,但是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晓不承担还款义务。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各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焕春与被告李晓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焕春向原告张冠华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杨焕春出借借款,被告杨焕春和孙志恒、刘元海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张冠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杨焕春(签名、按指印)孙志恒(签名、按指印)刘元海(签名、按指印)2014.4.29号”。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杨焕春于2014年6月2日先予偿还2万元,下余部分,原告多次追要未果,2016年6月8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止。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杨焕春和孙志恒、刘元海向原告张冠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按指印的借条和被告的答辩确认相互印证,被告杨焕春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故被告杨焕春于2014年6月2日偿还的20000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而被告杨焕春自清偿2万元后至今一直未予清偿下余借款30000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故被告杨焕春应当自向原告还款之日(2014年6月2日)视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按照本金30000元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款清止。被告李晓作为被告杨焕春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在被告李晓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系专属于被告杨焕春的个人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冠华主张被告偿还的20000元系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之一,在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另外两个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焕春、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冠华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张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焕春、李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