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070号原告杨瑞霞,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继锁,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乔俊国,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瑞霞诉被告乔俊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霞委托代理人杨继锁、被告乔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案外人白生华向原告丈夫许飞(又名许志国)借款100000元,白生华一直未给许飞还款。2014年6月8日,经被告乔俊国、原告杨瑞霞、案外人白生华协商,将被告乔俊国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明珠小区6号楼20号车库面积20.35平方米定价76000元,抵顶案外人白生华欠原告杨瑞霞借款,权属归原告杨瑞霞所有,6个月后被告乔俊国给原告杨瑞霞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产生费用在5000元内由被告乔俊国承担,超出部分乔俊国与原告杨瑞霞双方各承担50%,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证明人为刘荣。后经原告杨瑞霞多次向被告乔俊国要求交房,被告乔俊国至今不履行协议。乔俊国和案外人白生华是亲连襟关系。被告乔俊国的车库是和案外人满都拉购买的。主房和车库由被告乔俊国所有,车库和主房的贷款由被告乔俊国偿还,贷款大致有10000元左右即全部付清。现原告请求:1、被告乔俊国将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明珠小区6号楼20号车库交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被告乔俊国向满都拉购买了主房,贷款还有1万左右未还。当时附加签订了购买车库协议,购买车库的款没有付清,车库的手续仍然在满都拉处,不再被告手中。被告白生华欠我几百万元,2014年被告乔俊国与白生华商议,白生华将钱给了被告乔俊国,乔俊国将车库折价76000元抵顶白生华欠原告杨瑞霞的借款。协议签订后,白生华没有给被告乔俊国钱,他就去世了,现被告乔俊国不同意将房子给原告杨瑞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4年6月18日,乔俊国、杨继锁代杨瑞霞、白生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乔俊国同意将车库交给原告杨瑞霞所有。被告乔俊国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签订合同时,是杨继锁代杨瑞霞签订的,车库的手续在满都拉手中,需要将车库的全部款付清才能将车库手续给原告杨瑞霞办理,当时约定白生华给乔俊国偿还车库款,乔俊国给原告杨瑞霞办理过户手续。
二、2013年8月6日借条一份及杨瑞霞和许飞的结婚证,证明白生华欠许飞100000元,将乔俊国的车库抵顶给原告。被告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当时被告乔俊国认为是白生华欠杨继锁的钱,而不是欠许飞的钱,也没有见过该借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还款协议》是原告杨瑞霞(乙方)、被告乔俊国(甲方)、白生华(丙方)三方签订的,现原告起诉,没有将丙方列为当事人,因缺少合同当事人,合同是否成立无法确定。本案争议车库在杭锦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没有备案,也没有登记,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乔俊国对争议车库的权属,不认可归其所有,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瑞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退还原告杨瑞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海霞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