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18号
原告:陈志林。
委托代理人:郑东慈,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文。
被告:戴秀美。二被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光隆。
第三人:陈豪。
第三人:陈苗苗。
第三人:陈光榜。第三人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林诉被告陈光文、戴秀美、第三人陈豪、陈苗苗、陈光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慈,被告陈光文、戴秀美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隆,第三人陈光榜及其与第三人陈苗苗、陈豪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林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光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此于2011年11月22日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陈光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8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3)浙温执民字第1352-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告陈光文名下银行存款40027元。
原告与被告陈光文均系巨一村村民,因巨一村拆迁安置,原告得知原属于被告陈光文的坐落鹿城区巨一村旺增桥旺增南巷××弄××号房屋(地籍号:××,界址线起点号341至终点号306),在拆迁安置中,竟改为向被告陈光文的侄子第三人陈豪、侄女第三人陈苗苗安置。2015年10月9日,原告前往温州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并获得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记录,获知被告陈光文已故二哥的配偶黄某已取得土地证,被告陈光文未领取相关的土地证,但该份土地登记记录显示黄某的土地毗邻被告陈光文的土地,且被告陈光文在界址线起点341至终点306一栏进行签字确认,由此可知涉案房屋为被告陈光文所有。现俩被告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陈光文、戴秀美将坐落鹿城区巨一村旺增桥旺增南巷××弄××号房产(地籍号:××;界址线起点号341至终点号306)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陈豪、陈苗苗的行为;2.诉讼费由俩被告及第三人陈豪、陈苗苗承担;被告陈光文、戴秀美辩称:涉案房屋并非由被告陈光文建造,也未在析产时分给被告陈光文。2000年,被告陈光文患××,并进行××手术,陆续向第三人陈光榜大量借款。2002年,被告陈光文的父亲去世前,进行析产分家,考虑被告陈光文尚欠第三人陈光榜款项,被告陈光文同意放弃对房屋享有的份额。被告陈光文仅在涉案房屋居住几年,在黄某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时,被告陈光文仅作为房屋使用人而非所有权人签字。第三人陈豪、陈苗苗、陈光榜陈述称:
一、地籍调查表不具有证明房屋权属的效力,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界址表只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资料并非物权依据,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才是确认权属的凭证。界址表并不是权利凭证,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是被告陈光文。
二、涉案房屋并非被告陈光文所有,该房屋来源为第三人陈光榜及其父母在1980后所建,被告陈光文未出资。涉案房屋于2002年分家析产时,已经归第三人陈光榜所有。
三、被告陈光文于1979顶替父亲去永嘉陶瓷厂,其户口已经迁出村集体,按照政策规定不可能享受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陈光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因未按约还款付息,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为此于2013年4月15日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温仲裁字第37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陈光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8000元及逾期利息等。因被告陈光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由该院划扣被告陈光文名下银行存款40027元,因未发现被告陈光文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另查明:第三人陈豪、陈苗苗系第三人陈光榜子女,第三人陈光榜与陈某甲、被告陈光文系兄弟关系,均系陈某乙之子。1980年代,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乡巨一村旺增桥旺增南巷××弄××号宅基地上由陈某甲、陈某乙等建造房屋五间,其中2间半归陈某甲所有,另2间半在建成后先后由陈某乙、陈光榜、陈光文居住。2001年起,涉案房屋用电用户名称登记为叶建兰,即被告陈光文、第三人陈光榜之母。1998年7月7日,经温州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登记,陈某甲之妻黄某享有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乡巨一村旺增桥旺增南巷××弄××号(使用权面积:109.1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据温州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备案的《地籍调查表》显示,黄某享有的上述宅基地东与巷道相邻,以自墙外侧为界,西与院相邻,以自墙外侧为界,西与陈光文相邻,以J306-J341的地面连线为界,其中邻宗地(界址线起点号341至终点号306、地籍号××)由被告陈光文在的“指界人”处签字确认。现鹿城区巨一村旺增桥旺增南巷××弄××号房产(地籍号:××;界址线起点号341至终点号306)已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拆迁权益人为第三人陈苗苗、陈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3)温仲裁字第378号裁决书、(2013)浙温执民字第1352-1号执行裁定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表,第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用电客户信息、电量电费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黄某名下宅基地的地籍调查表上邻宗地(界址线起点号341至终点号306、地籍号××)由被告陈光文在“指界人”处签字确认,但该地籍调查表不应作为其相邻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的认定依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被告陈光文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其主张撤销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志林及第三人陈豪、陈苗苗、陈光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光文、戴秀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鸯鸯
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
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杨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