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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执335号之一

孙金彪与陈进福、王东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金彪,陈进福,王东红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3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金彪,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陈进福,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王东红,女,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金彪与被执行人陈进福、王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为借款283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受偿。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闽DQN8**,但未实际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延期执行,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江向洋

审 判 员  唐雪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敏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