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异39号案外人郝静,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北路团结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张卫红,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东街北四街坊*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任建成,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西路内蒙干休所**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郝秀芝,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卫红与被执行人任建成、郝秀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静于2016年7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郝静称,我在2015年6月1日对任建成的住房进行了申请保全,其二执行申请人张卫红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不得对抗案外人的保全措施,故特向贵院申请,请求贵院裁定中止执行(2016)内0102执260号执行裁定书,并在执行申请人张卫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建成住宅楼时必须保留案外人对该房诉讼保全的份额18万元。
本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郝秀芝、任建成向郝静借款18万元人民币,经多次催要未归还,郝静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新民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主要内容为:
一、冻结被申请人郝秀芝、任建成银行存款18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郝明富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临房字第060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003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任建成、郝秀芝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郝静借款18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新民四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任建成、郝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卫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按月利息2%支付借款人民币26万元自2014年5月11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人民币4万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任建成、郝秀芝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卫红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任建成、郝秀芝发出(2016)内0102执26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向申请人支付案款3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3407.00元、保全费2358.00元,申请执行费4400.00元。2016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内0102执2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查封、扣押、扣划被执行人任建成、郝秀芝310165元及逾期利息。并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内0102执260号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任建成、郝秀芝于2016年6月1日前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聚隆昌街5号楼6单元6号房屋腾空,逾期不搬者,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可裁定执行中止,而本案中,案外人主张的18万元优先受偿,是受偿优先权的问题,不是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郝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永吉
审判员 云春丽
审判员 高 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于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