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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477号

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陶学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陶学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477号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116号房屋开发中心院内337室。法定代表人刘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贵军,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凤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陶学飞。

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强物业公司)诉被告陶学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贵军、姜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陶学飞系涟水县人才小区的业主,原告受涟水县人才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0.3元/平方米/月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天应交服务费5‰交纳滞纳金,每年每户交纳公用能耗费用50元。被告拥有建筑面积为111.42平方米(100.89平方米+10.53平方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01元,公共能耗费50元,应当交纳滞纳金1296元。被告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缴费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学飞给付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01元,支付滞纳金1296元,公共能耗费50元,合计174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1份;2、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书1份。被告陶学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学飞系涟水县人才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0.89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0.53平方米。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涟水县人才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委托事项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修、养护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停车位、自行车棚、停产场;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等。该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3元,公共能耗费用为每户每年50元。物业服务费用每年交纳一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天应交服务费5‰交纳滞纳金。审理中,被告陶学飞的妻子许金云到庭反映以下问题:1、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厨房下水道堵塞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没有解决,是我们自己出钱修好的;2、小区内车辆乱停乱放占用公共绿化,导致小区绿化严重减少,下雨天绿化带里的泥土就会冲到路上,给业主出行带来不便;3、被告所居住的一楼下面的楼梯垃圾太多,存在安全隐患;4、因为物业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所以我们不存在违约,不同意缴纳违约金。并出示照片证明其反映情况属实。原告对许金云所反映的问题,认为厨房下水道堵塞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因小区设计时没有规划停车位,所以导致部分业主将车辆停在绿化上;垃圾虽然存在,但原告已及时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与许金云的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涟水县人才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剑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涟水县人才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剑强物业公司为人才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陶学飞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剑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陶学飞交纳物业服务费401元、公共能耗费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上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滞纳金1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合计45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学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