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7号申请执行人李学祥,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奎、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孝余,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李学祥与被执行人林孝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学祥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孝余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学祥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孝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林孝余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在中国银行账户上有存款,扣划后用于交纳诉讼费、执行费,无剩余案款可供分配。2、被执行人林孝余名下享有瑞安市中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因该公司已作为(2015)温瑞执民字第20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公司在我院尚有案件未执毕,亦无实际执行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无需冻结。3、被执行人林孝余名下在瑞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有瑞安市锦湖街道玉海大厦A802室房产(产权证号:00××18),已抵押给中国银行瑞安支行,本院已查封,剩余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同意可暂不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执 行员 黄建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戴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