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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刑初7号

张某某销售假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张俊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代县公安局与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代县保健品市场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峨口镇保健品店”涉嫌销售假药,并当场查获“六味地黄丸”等疑似假药,后经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店所经销的“六味地黄丸17盒、參茸九味1瓶、增大增粗丸1盒、藏秘回春丹6盒、伟哥肾白金3盒、蚁力神7盒、六十六味地黄丸1盒”等八种产品被依法认定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检查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春凯

审判员  张俊平

审判员  王建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