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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445号

何某乙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乙,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445号

原告:何某乙(又名何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原告何某乙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良好的感情,日子长了,双方矛盾逐渐增加。两人于2010年开始冷战,期间两人也多次协商离婚,但都为了孩子便没有实际行动。2014年双方矛盾再次激化,经两人协商,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两人话不投机,被告便撕毁结婚证,致使双方没有顺利办理离婚登记。从被告撕毁结婚证至今,双方没有再在一起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临县陈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次子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另查明,本案被告“陈某甲”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中1970年2月4日出生的“陈某甲”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育有两子,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乙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灿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