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华阴市。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陕052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施某某退赔马春红人民币103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施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撤回上诉。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宏革
审 判 员 党疆霞
代理
审判员 栾小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晶 搜索“”